普遍管辖权的依据是其所针对的罪行是为国际社会所“普遍关注”(universal concern)的罪行。涉“普遍关注”管辖权可分类为:**,“纯粹的普遍关注”型管辖权,或真正的普遍管辖权,即仅以罪行受普遍关注为依据的管辖权;第二,“普遍关注加现身”型管辖权,即其依据除罪行受普遍关注外,还有犯罪人现身于该国;第三,“普遍关注加条约、现身”型管辖权,其依据相较于第二种增加了条约规定的义务或权利;第四,“普遍关注加条约、现身并体制内属地或属人”型管辖权。国家实践为上述观点和分类提供充分的依据。